(2017)甘29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2年7月1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怀孕的马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小木枋将马某甲的头部致伤。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怀孕的马某甲(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小木枋将马某甲的头部致伤。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和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情况说明、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词;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K6229240000002016120007及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临)公(法)鉴(伤)字【2016】129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致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确地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