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236号原告常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妹)。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常天宇。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以去娘家拜年为由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3月原告起诉到米脂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被告还是不回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常天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016)陕0827民初13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2010年认识,双方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确立了恋爱关系,在2011年10月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常天宇,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不实之词。婚后由于原告好吃懒做,不能承担起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济上过的很拮据,逼迫被告拿出结婚时的衣服钱,并且逼被告要回了彩礼钱来补贴家用,但这并不足以维持生计。2013年正月初四,被告考虑到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为了维持生计,才被迫在绥德打工,后经常回家探望孩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说辞。在同年7月13日,被告在打工期间探家,在被告打开家里的电脑准备上传孩子过生日时候的全家福照片,原告便对被告开口大骂,而后疯狂的揪住头发向被告的脸上身上暴打,更让人气愤的是原告父母都在身边旁观不去制止,将被告的头发揪下一缕,脸上、身上、胳膊上到处是淤青,家暴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造成被告精神抑郁症,到处求医治疗,而后原告对被告父母在电话中谩骂,上门恐吓。2、“有妈的孩子像块宝,没妈的孩子象根草”,世界上任何爱没有母爱伟大,很显然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这是无可替代的母爱,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原告支付被告在婚姻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所欠外债9.3万元。4、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过错方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常天宇。2013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家再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其感情基础是好的,且生有一子,现年龄尚小。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