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泰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泰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泰明,曾用名刘嘉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2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泰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2时许,在商水县城关镇苏坡社区工地上,被告人刘泰明因借模板和看场地的张某发生纠纷引起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泰明将张某肋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此次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泰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认定,被告人刘泰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冯某、李某1、李某2、胡某、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泰明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公安局情况说明、协议书、照片、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泰明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泰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