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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乌尔巴赫西门子街6-10号。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费雷兹,市场营销及通讯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静,女,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委托代理人魏晓萍,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韦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2、申请号:G11485973、申请日期:2013年2月23日。4、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49-0750群组):电动控制阀门,电动操作的气体压力调节器,燃气空气混合装置;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尤其是电动操作的气体阀门。二、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绍兴泰克精工机电有限公司。2、申请号:9362985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0日。4、专用期限: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5、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49群组):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真空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抽气泵;液压泵;汽车水泵。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梁宝来。2、申请号:45973973、申请日期:2005年4月12日。4、专用期限: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5、标志: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49群组):阀(机器部件);调压阀。三、被诉决定201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35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48597号“DUNGSHeatEng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对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提起诉讼,引证商标一、二目前的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控制阀门、电动操作的气体压力调节器、燃气空气混合装置、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尤其是电动操作的气体阀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离心机、离心泵”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压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主张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请求,并针对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提起诉讼,但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在两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为诉争商标注册障碍。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的有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由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京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