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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仁法、黄子阳等与吴锦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法,黄子阳,刘丽芳,吴锦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2民初851号原告:黄仁法(系死者黄春辉的父亲),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黄子阳,曾用名黄俊(系死者黄春辉的儿子),男,201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刘丽芳(系黄子阳的母亲、死者黄春辉的未婚妻),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瑞金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福建郎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郎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锦添,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仁法、黄子阳、刘丽芳与被告吴锦添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仁法、黄子阳、刘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锦添赔偿黄仁法、黄子阳、刘丽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77133.23元。事实与理由:黄春辉系吴锦添的雇工,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7年1月5日,黄春辉根据吴锦添的指派运输一批货物前往广州,途径深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45公里+500米处在左侧车道行驶时,与同一车道的高速清扫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春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吴锦添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的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为驾驶员提供合法的交通运输工具,但其提供的运输工具系伪造、变造车牌的面包车,致使不知情的黄春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仁法系死者黄春辉的父亲,黄子阳系死者黄春辉与同居女友刘丽芳的儿子。黄春辉在雇佣从事活动中因故死亡,对其损失应由雇主吴锦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死者黄春辉的近亲属应为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刘丽芳作为黄春辉的同居女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刘丽芳申请撤回其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刘丽芳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由适格的当事人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仁法、黄子阳、刘丽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