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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葛强与唐绍刚、宫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强,唐绍刚,宫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521号原告:葛强。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唐绍刚。被告:宫述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莲。原告葛强与被告唐绍刚、宫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述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58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发生铁头买卖业务。至2015年11月9日,双方结算,两被告累欠原告铁头款58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两被告辩称,因铁头质量存在问题,故其不应支付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两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铁头,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铁头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58500元整)唐绍刚宫述英2015年11.9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辩称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绍刚、宫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葛强货款58500元及利息(本金585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