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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吕春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王怡博、王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吕春虹,王怡博,王文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虹,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怡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系王怡博之母),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革,住吉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春虹、王怡博、王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1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范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能是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险种,人民法院才能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2.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春虹辩称,我是乘车人,我不知道车是什么性质,我是受害者,我现在没有得到赔偿,是司机和车主与保险公司的事情,与我无关。王文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吕春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付本次事故医疗费23,295.41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护理费8,685.60元;误工费14,8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3,323.40元;后期治疗费用11,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18,800.93元。2.诉讼费由王怡博、王文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吕春虹乘坐王怡博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BK4**号轿车,从舒兰市返回吉林市途中,经吉林市龙潭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涵洞处,因王怡博接电话操作不当与桥墩相撞。给乘坐副驾驶的吕春虹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龙潭交警事故科认定王怡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春虹不承担责任。吕春虹在事故发生后,经吉化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两家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王怡博与王文革为雇佣关系,其驾驶的吉BBK4**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文革,同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且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王怡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虹不承担责任,双方均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王怡博与王文革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系王怡博驾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存在重大过失,故吕春虹的损害由王怡博与王文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问题,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依据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吕春虹10,000元,其余部分,由王怡博与王文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吕春虹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核定如下:吕春虹主张的医疗费为23,295.41元,但有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23,192.35元,对于有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采纳鉴定结论,误工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日,吕春虹虽提交证明其工资情况,但未能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或工资流水等合法的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4,889.60(124.08元/天×120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8,685.60元(一级护理10天,10天×2×124.08元/日,二级护理50天,50天×124.08元/日),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用11,5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适用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吕春虹为城镇居民,故按照本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予以支持;鉴定费3,323.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根据吕春虹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11,697.87元。据此,保险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乘客险限额部分,由王文革、王怡博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吕春虹10,000元;二、王怡博、王文革连带赔偿吕春虹201,697.87元;三、驳回吕春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王怡博、王文革负担4,433.50元,吕春虹负担148.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怡博驾车接电话操作不当导致吕春虹受伤,王文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怡博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王文革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吕春虹实际损失为211,697.87元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吕春虹为车上乘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虽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个座位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保险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二、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吕春虹211,697.87元;三、王怡博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吕春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总计4632元,由王怡博、王文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