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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551号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湘0623民初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及2016年10月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3%,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要求延期,并结息至2015年9月,共结息6个半月。至2016年12月底有15个月未结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并立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偿还。另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利率问题,原告自愿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冬冰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包 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