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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继领与林西县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领,林西县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14号原告:赵继领,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林西县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河沿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张燕青,执行董事。原告赵继领与被告林西县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西县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铝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粉,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铝粉货款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林西县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铝粉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粉,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西县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继领货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世刚审 判 员  车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根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