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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中泽诉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泽,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988号原告:董中泽,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双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韦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成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李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周显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明燕,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董中泽诉被告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川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杨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巨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成浩、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和淮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明燕偿还借原告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2、判令巨川公司、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淮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杨明燕持淮海公司与巨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意向协议书、淮海公司给杨明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到原告处,声称其为淮海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负责承包巨川公司土建工程,其也是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合伙人,需要向巨川公司打100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答应将该建设工程的水电劳务分包给原告所在的劳务公司。原告将款借给杨明燕后,杨明燕将借款转给巨川公司,杨明燕以巨川公司没有退回保证金为由推脱。原告认为杨明燕为淮海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系职务行为,淮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巨川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拒不退还,应在收取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巨川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淮海公司和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共同辩称,杨明燕不是本公司职工,公司也没有授权杨明燕借款,借款是杨明燕的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对淮海公司和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杨明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淮海公司和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授权张华东、杨明燕为其代理人,就巨川金宝汇项目以其名义与巨川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书。2015年1月12日巨川公司与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意向协议”,2015年3月11日巨川公司给淮海公司出具收款10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4月2日杨明燕以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巨川金宝汇项目部名义与董中泽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订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交保证金100万元,第一批交60万元,进场后交纳40万元,同日金宝汇项目部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60万元,同日杨明燕又给董中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董中泽60万元,借款用于巨川金宝汇施工费用,月息2分,借款人杨明燕。2015年4月3日董中泽向杨明燕个人账户汇款6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审理的借款与60万元保证金不是同一笔款,保证金没有实际支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杨明燕明确表示因资金困难无法履行合同及工程施工,向巨川公司申请解除“建设工程意向协议”,巨川公司起诉后法院判决解除了该协议。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意向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明燕曾作为淮海公司和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代理人,就巨川金宝汇项目与巨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意向协议”,也向巨川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从但巨川公司出具的收据看至2015年3月11日已完成100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杨明燕,款也转到杨明燕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主张杨明燕还本付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淮海公司、淮海公司阜阳分公司、巨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燕偿还借原告董中泽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中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杨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情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