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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辰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康雲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雲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辰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雲栋,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2007年6月21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雲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雲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康雲栋在天津市北辰区佳宁道伊亮烧烤店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殴打王某,被害人樊某1与樊某2在劝阻过程中亦被打伤,康雲栋持凳将樊某2手部砸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樊某2右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肋骨骨折、肢体软组织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樊某1肋骨骨折、右手背瘢痕、右手肌腱损伤、肢体软组织��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康雲栋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雲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康雲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康雲栋在天津市北辰区佳宁道伊亮烧烤店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与王某互相厮打,被害人樊某2在劝架过程中被康雲栋持凳砸伤手部,樊某1也被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樊某2右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肋骨骨折、肢体软组织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樊某1肋骨骨折、右手背瘢痕、右手肌腱损伤、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康雲栋头部及右前臂的损伤���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康雲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雲栋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樊某2、樊某1、王某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三人对康雲栋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雲栋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雲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康雲栋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其朋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雲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莹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