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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康世峰与隋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世峰,隋丽杰,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720号原告康世峰,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丽杰,女,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大顺街3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0558291185N。原告康世峰与被告隋丽杰、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世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丽杰及盛元小额贷款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偿还本金的利息1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隋丽杰2014年11月14日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由其向二被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盛元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协议签订之后,其如额如期给付了借款,但二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原告第一个季度利息15万元后,再未履行协议,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遂形成诉讼。被告隋丽杰、盛元小额贷款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康世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个人结算业务凭证》;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隋丽杰、盛元小额贷款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随丽杰借款300万元,并自认收取利息1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隋丽杰未予归还及被告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康世峰与被告隋丽杰;被告盛元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300万元借给被告隋丽杰;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息20%,被告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为担保人。该协议还约定由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姚富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国建行银行民航支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借款汇入姚富卡号为6217001140005133266帐户。诉讼期间,原告康世峰自述收到被告2015年2月11日给付的第一季度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完成了给付款项义务,被告应当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其长期违约,显示与法相悖。被告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间,亦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隋丽杰还款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世峰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0%以3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隋丽杰承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