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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安徽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210039531218XN。法定代表人:程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88873127B。法定代表人:康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境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被上诉人华府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华府地产公司支付佳境设计公司设计费24万,并按照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94500元(对一审不服数额为144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府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扣除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5万元为定金,定金5万元抵作第一阶段的费用,与后续设计费无关。依据法律规定,该5万元属于定金,现在因华府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即使从定金性质上看也不应当予以扣除。2.一审未支持94500元违约金也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佳境设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华府地产公司违约,华府地产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之二支付利息;其公司擅自终止合同,应支付10%违约金。华府地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5万元定金��从后续费用中抵扣,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可能出现计算错误,数额均不是明确数字,而是大约数字。2.佳境设计公司要求支付954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约定的履行均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均是独立的,华府地产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因华府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佳境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府地产公司给付设计费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华府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94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府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华府地产公司(甲方)与佳境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佳境设计公司承担全椒传喜—华府骏苑工程的景观方案、扩初及施工图设计等工作。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15元/平方米收取,景观设计费约94.5万元,第一次付费,定金占总设计的5%,约5万元,第二次付费,提交方案文本后,十日内付10万元,方案通过后十日内付清14万元在提交电子版…,并约定,定金在开始设计后抵作设计费。合同第6.1.1条约定华府地产公司派营蕾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对佳境设计公司的实际效果进行确认、回复、提出修改以及在施工阶段与佳境设计公司沟通等工作,修改意见及确认函均以书面形式并由主管领导签名确认方生效。第6.1.6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10.7条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按照合同付清已完成阶段设计任务对应的设计费,并承担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同签订后,华府地产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佳境设计公司定金5万元,佳境设计公司根据华府地产公司要求和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全椒华府骏苑项目部回复佳境设计公司,认可设计文本方案,给予通过。但华府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佳境设计公司第二次费用24万元。后因华府地产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工程延期,2016年1月份工程恢复后,华府地产公司将设计工作另行委托给第三方执行。2016年12月1日,华府地产公司在《关于华府地产公司景观设计的说明与解决方案》的回复中载明:…审计报告在《应付帐账款明细表》一栏列入佳境设计公司余额为人民币10万元,华府地产公司会及时支付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佳境设计公司与华府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佳境设计公司主张其完成了设计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定金5万元,第二阶段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并获得通过应给付24万元。定金是保证合同履行预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金,合同履行后应抵付设计费,同时,双方也约定了开始设计后抵作设计费。因此,佳境设计公司主张定金单独作为设计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境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完成设计工作通过电子邮箱交付给华府地产公司合同签订人营蕾,2015年7月6日,全椒华府骏苑项目部回复佳境设计公司,认可设计文本方案,给予通过。因此,华府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设计费24万元,扣除已给付的定金5万,应给付19万元。华府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佳境设计��司实际的损失,对佳境设计公司要求华府地产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佳境设计公司要求华府地产公司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9万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9元,保全费2320元,计5479元,由全椒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429元,安徽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5万元定金是否应从设计费用中予以扣减;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逾期付费违约金是逾期付费利息还是违约金;三、若华府地产公司违约除支付日万分之二逾期付费违约金外,是否应再支付10%的违约金(即95400元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5万元定金是否应从设计费用中进行扣减问题。佳境设计公司与华府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佳境设计公司上诉称5万元定金应为第一阶段付费,不应从设计费用中扣减。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一付费阶段佳境设计公司并未向华府地产公司交付任何设计成果,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15元/平方米收取,景观设计费��94.5万元,第一次付费,定金占总设计的5%,约5万元,第二次付费,提交方案文本后,十日内付10万元,方案通过后十日内付清14万元再提交电子版…,并约定,定金在开始设计后抵作设计费。”故5万元定金在佳境设计公司开始设计后应冲减部分设计费用。一审法院将该5万元定金在第二阶段付费中予以扣减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佳境设计公司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逾期付款利息还是违约金问题。佳境设计公司与华府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6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条已明确载明华府地产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应承担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并非系佳境公司上诉所称的逾期支付设计费用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故佳境设计公司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若华府地产公司违约除支付日万分之二逾期付费违约金外,是否应再支付10%的违约金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府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佳境设计公司定金5万元,佳境设计公司根据华府地产公司要求和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全椒华府骏苑项目部回复佳境设计公司,认可设计文本方案,给予通过。但华府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佳境设计公司第二次费用24万元。后因华府地产公司自身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工程延期。2016年1月份工程恢复后,华府地产公司将设计工作另行委托给第三方执行,从而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按合���约定对佳境设计公司所完成并交付的设计成果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佳境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项目所应得设计费用,其除应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用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费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佳境设计公司在华府地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剩余设计项目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而构成违约情况下,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本案中,佳境设计公司在依法防止损失扩大情况下,其因华府地产公司违约所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外乎系未支付设计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而对该部分损失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已约定了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故佳境设计公司要求华府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华府地产公司所欠设计费用的日万分之二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华府地产公司所欠佳境设计公司设计费用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佳境设计公司要求华府地产公司除支付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付费利息外,再另行按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佳境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安徽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 德 敬审判员 付 广 永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琰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