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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童业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邢玉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业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邢玉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862号原告:童业鹏,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贞,系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号亿家综合办公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L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邢玉昆,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童业鹏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公司)、邢玉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业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贞,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玉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业鹏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972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邢玉昆驾驶皖K×××××号货车沿周口市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农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童业鹏驾驶的豫P×××××号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邢玉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业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邢玉昆缺席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数额为5100元,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童业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童业鹏、邢玉昆身份证复印件、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童业鹏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童业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皖K×××××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18783元,支出评估费1040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鉴定。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和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100元。原告对定损数额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内部行为,就是因定损数额过低,我方才委托鉴定评估。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5月17日该公司出具河南易德鉴定评估(2017)第05174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45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邢玉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肇事皖K×××××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18783元,支出评估费1040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5月17日该公司出具河南易德鉴定评估(2017)第05174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45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以第二次评估结论为准,车辆损失价值为14500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040元,因该评估报告未被采用,且程序存在瑕疵,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必要举证费用,该费用应当自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童业鹏支付车辆损失费14500元。二、驳回原告童业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被告邢玉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