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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武与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814号原告李武,男,194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娥,女,汉族,农民,1952年1月21日生。被告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阮平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华百让,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武诉被告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娥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华百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诉称:我系被告之村民。被告雇我于2012年装垃圾4天,每天工钱60元,其欠我240元工钱至今未付。被告雇我又于2014年10月、11月粉渠、砌渠28天,每天工钱120元,其欠我工钱3360元至今未付。被告雇我还于2015年4月清理七号路渠5.5天,每天工钱100元,其欠我工钱550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我工钱共计4150元。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工钱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之事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有工资表等字样的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未付原告工钱共计4150元;2、落款为“张旭华2015.4.24”的证明一份。其载明:“证明辛栗村村民李武(胜娃)2012年给装垃圾4天,每天60元,共计240元正2014年10月—11月给村砌文化墙、28天、每天120元共计3360元正2015年4月在7#路清渠5.5天,每天100元共计550元正共下欠4150元正合计肆仟壹佰伍拾元正注村民李武曾经多次向村要钱,当时镇上没有向村上拨款,导致未给群众发放干活工资。610125195605151912张旭华2015.4.24”,该证明上有红色印泥痕迹。以此证明被告未付原告工资4150元。被告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盖有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材料一份,证明检察院正在调查张旭华有关问题。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材料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之村民。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钱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旭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欠其工钱未付,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武要求被告户县石井镇辛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钱4150元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小波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