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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范自春与被执行人张媛、程伟、程师、樊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自春,张媛,程伟,程师,樊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59号申请执行人:范自春,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合意成投资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媛,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程伟,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程师,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高中文化,青铜峡市水泥厂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厂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樊燕波,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青铜峡市水泥厂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厂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请执行人范自春与被执行人张媛、程伟、程师、樊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程伟、张媛偿还申请执行人范自春欠款26955元,被执行人程师、樊燕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元由程伟、张媛负担。申请执行人范自春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08元,执行标的275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媛、程伟、程师、樊燕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媛、程伟、程师、樊燕波的银行存款2750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若楠附:与本案适用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