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295陈作荣与张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荣,张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295号原告:陈作荣,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江阴市。被告:张达军,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陈作荣诉被告张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达军立即支付货款4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张达军和陈作荣达成协议,陈作荣向张达军供货五金产品,以送货单为结账依据,结算方式为月结。后陈作荣向张达军供货4401元,张达军没有按约支付货款,陈作荣多次催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被告张达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张达军与陈作荣口头达成协议,由陈作荣向张达军供货五金产品,以送货单为结账依据,结算方式为月结。后陈作荣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月13日、2月25日、3月13日向张达军供货共计4401元,张达军收货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陈作荣多次向张达军催讨货款未果,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作荣与张达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达军结欠陈作荣货款4401元,有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结欠的货款,张达军应承担给付之责,故对陈作荣要求张达军支付货款4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达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作荣支付货款4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陈作荣已预交),由张达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作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培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