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冬梅与被告金川区三闲庄园渡假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梅,金川区三闲庄园渡假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595号原告:唐冬梅,女,汉族,甘肃省���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川区三闲庄园渡假村,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陈金公路8公里处。经营者:石玉能,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唐冬梅与被告金川区三闲庄园渡假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被告金川区三闲庄园渡假村的经营者石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635.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处休闲娱乐。因被告处有骑马的娱乐项目,经联系后,骑马娱乐项目的员工牵来两匹马,并告知原告自己娱乐后离开现场。原告骑行其中一匹黑马时,黑马跑起来将原告在被告的护栏处摔下,导致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工作人员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并未经营骑马的娱乐项目,原告所骑马匹也不是被告的。原告虽然摔倒的地方在被告处,但因被告系开放式度假村,外来商贩均可进入,原告可能骑其他地方的马进入被告处摔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金川区三闲庄园渡假村休闲娱乐,后看到渡假村外广告牌上有骑马的娱乐项目,并标有联系方式,原告遂进行了电话联系。后一名叫李永虎的人将马牵至金川区三闲庄园渡假村,原告与李永虎协商好骑马的费用后开始骑马,后在骑马过程中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入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肱二头肌腱长头断裂;3、左侧头静脉断裂;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当日,李永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便不知所踪。2016年2月15日,甘肃津伟律师事务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出事时被告的广告牌中出现了骑马的项目,乘坐的马匹系被告所有,李永虎亦系被告员工,并提供了证言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上的广告牌显示,被告主营项目为烧烤用具及户外装备提供、酒水冷饮、农家面食、农事体验、果蔬采摘,并无骑马的娱乐项目。马匹虽然进入了被告的场所,而原告在该场所内受伤,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所乘坐马匹系被告所有,以及牵来马匹的李永虎系被告员工。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