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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字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小江与肖欢、罗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江,肖欢,罗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字543号原告高小江,男,1971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居民,住吉水县,被告肖欢,男,1980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居民,住吉安市河东滨江新区。被告罗晓燕,女,汉族,吉水县人,居民,住吉安市河东滨江新区。系被告肖欢之妻。原告高小江诉被告肖欢、罗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欢、罗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肖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但在被告的请求下同意延期半年。为此,2016年4月23日经结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肖欢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7040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3日,被告还款13万元后音信不通。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7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欢、罗晓燕未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欢至2016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04000元;2、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转款500000万元借给被告肖欢;3、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由于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肖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肖欢。到期后,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在被告的请求下同意延期半年。为此,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对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0月23日,并由被告肖欢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包含到期利息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小江现金人民币柒拾万零肆仟元正,借期半年到期归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今借人:肖欢,2016年4月23日”。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万元后音信不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7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只有被告肖欢在借条上具名,但该借贷发生在被告肖欢、罗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的转账回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时间及数额推算,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0‰,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肖欢于2016年8月3日还款13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其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肖欢、罗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欢、罗晓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小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肖欢、罗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岳      彪审 判 员 肖            晖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星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