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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明海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明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53号罪犯于明海,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威环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明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威检减意[2017]8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赵开梅、邹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于明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缴纳罚金四千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六个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威海监狱对罪犯于明海的减刑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于明海的减刑提请。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明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四次、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于明海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消费明细、罚金单据及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明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缴纳罚金四千元,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明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