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林海军与陈桂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军,陈桂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508号原告:林海军,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陈桂枫,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林海军诉被告陈桂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7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17200元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6年的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0日,被告种大田急需交田亩费,提出向原告借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借期3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被告借走20万元后,到期未能偿还,到了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核算利息为17200元,并连本带息写了2172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约定2010年7月1日付款(等新麦出售款付款)。借据到期后,原告前住索要,被告无钱。7月底,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桂枫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桂枫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桂枫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林海军向被告追索,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17200元。当日,被告陈桂枫就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林海军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正(¥217200元),2010年7月1日还款。(新麦出售付款)。此据,借款人陈桂枫,2010年2月2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索要无果。此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7200元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6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该217200元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中的17200元利息系按年利率24%计算,故该17200元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6年利息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陈桂枫支付2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6年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海军人民币217200元,并承付2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6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海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陈桂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李云燕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