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永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241号原告李永乐,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卫,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钟欣,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乐(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鞠 仁书 记 员 纪太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