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益阳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长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长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益阳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阎凡琼,徐亚军,徐桂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长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雷锋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曾江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益,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东迈仁湾468号。法定代表人:徐德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新建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波,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益阳大道55号时代广场1栋。负责人:向杨,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阎凡琼,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一审第三人:徐亚军,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一审第三人:徐桂华,男,192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再审申请人湖南长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高速)因与益阳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一审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路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一审第三人阎凡琼、徐亚军、徐桂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长益高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安顺物流的货损和车损金额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违反交警部门《720通告》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曲解和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益高速收取通行费,允许被申请人安顺物流的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收费站驶入长益高速公路,实际上与被申请人安顺物流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在高速公路维护、允许单幅双向通行期间,申请人长益高速违反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720通告》,收取通行费,允许超载超限的重型厢式货车进入长益高速公路,存在过错。同时,申请人长益高速在左侧大修长度超过2公里、作业时间超过30日的情况下,允许车辆右半幅双向通行,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管理条例》第5l条的规定。应当对被申请人安顺物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因此,申请人长益高速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长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典良代理审判员 戴利君代理审判员 李晗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