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祁从周与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从周,刘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48号原告:祁从周,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刘瑾,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祁从周与被告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在诉状中列刘霞为被告,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刘霞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从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刘瑾于2016年6月24日向祁从周立据借款9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祁从周与刘瑾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经债权人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从周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祁从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成 云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慧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