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796赵梅与薛沫、李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梅,薛沫,李恺,王涛,张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796号申请执行人:赵梅,女,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薛沫,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恺,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涛,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小辉,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205号判决书:一、被告薛沫、李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小辉、王涛对被告薛沫、李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薛沫、李恺、王涛、张小辉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梅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薛沫、李恺、五涛、张小辉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车辆、房产部门进行查询,发现薛沫、李恺名下均有车辆,已采取查封措施,现车辆下落不明,不能处置。2016年12月29日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名下财产线索及人身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