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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开兰、刘子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5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开兰,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子荣,女,汉族,1959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乔三刚,男,汉族,1961年9月8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运福,男,汉族,1936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宏俊,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云路56号。法定代表人侯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传玲,开封市体化示范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毅臻,开封市体化示范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区直机关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翟冠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建勋,开封新区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因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初2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开兰、刘子荣的委托代理人乔三刚、张运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俊,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传玲、樊毅臻,被上诉人开封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封新区发改委)委托代理人侯建勋、雷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一审诉称,开封新区发改委核发的备案确认书中,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建置业)美卓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编号2010-58号地块包含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拥有的合法土地和房屋,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的房屋于2013年5月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手续下被非法强拆,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至今并未获得赔偿。开封新区发改委的行政备案登记行为侵害了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的合法权益。开封市政府作为政府部门未尽到审慎审核的法定职责,向豪建置业核发备案确认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请求依法撤销开封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豫汴示范服务(2015)20674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0月29日,豪建置业向开封新区发改委提出豪建置业美卓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备案,开封新区发改委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于当日作出豫汴示范服务(2015)20674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一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产业政策项目给予备案确认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备案行为作出时要考虑可能涉及的具体的土地规划选址、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等内容。该备案行为的作出,并未剥夺或影响具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政府对其房屋及房屋所占地块的征收补偿行为。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直接侵害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的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的起诉。杨开兰、刘子荣、张运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首先,开封新区发改委核发的备案确认书程序严重违法;其次,该备案确认行为已经法定程序判定违法;再者,该备案确认开发主体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严重违法。首先,开封新区管委会无法定执法主体资格,即使备案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该项目依法应为审批制,但审批又缺乏法定要件;再次,开封市政府未尽到审慎审核之责,属于乱作为;最后,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供证据原件并核实,一审未依法写明不予采信原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豫汴示范服务(2015)20674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判决开封市政府行政乱作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封市政府承担。开封市政府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错列被告;其次,涉案项目进行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再次,涉案项目进行备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产业政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人上诉。开封新区管委会答辩同开封市政府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备案行为,只是对豪建置业的投资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进行审查,是一种宏观调控行为,未对涉及杨开兰等三人权利的房屋征收、行政强制、土地规划等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对其权利义务造成法律和实际上的影响,杨开兰等三人对本案被诉的备案行为不具有起诉资格。杨开兰等三人所陈述的其他问题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