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焦新福与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新福,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方明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新福,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红,唐山市丰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唐山市丰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明胜,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新县。上诉人焦福新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方明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福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红、张黎明,被上诉人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福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方明胜打的欠条为个人行为,上诉人与方明胜之间为雇佣关系,中建公司、建通公司对于工资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经方明胜招用进入中建御和天下三期工程工作。由建通公司给付上诉人工资,方明胜是被上诉人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际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方明胜是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上诉人只是建通公司的工人,方明胜的行为应视为建通公司的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该文件明确规定,在建筑领域,企业发放工资依法应将工资足额发放到工人个人手里,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被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手里。该意见该规定企业必须将工资发放给工人账户上。本案中,建通公司将工程款打给方明胜个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方明胜雇佣,属于雇佣关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给付工资,并受其管理,其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然给付上诉人部分工资,却没有完全支付,被上诉人委托方明胜发放,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3450元,所以方明胜在1月29日签了欠条一张,并非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恰恰证明方明胜都是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之下完成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结清工资,根据我国劳动部相关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建通公司应提交与上诉人工资结清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方明胜签署的工程款结清的证据,便认定上诉人工资结清,其完全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通公司应当同方明胜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起诉中建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上诉人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方明胜拖欠的工资系涉案工地拖欠的工资。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我公司与方明胜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我方将部分工程交由其承揽施工,合同价款是按建筑面积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其他费用包括上诉人的工资等均由方明胜承担。本案如上诉人陈述属实,上诉人与方明胜形成的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与我方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各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向我公司主张追索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及方明胜的陈述,我方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给方明胜结清。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方明胜的陈述,方明胜除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外,还与其他人存在类似的关系,并在天津、玉田等地施工,根据其陈述,如拖欠工资应是其他工地的工资。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能认定上诉人的工资由方明胜发放,我公司只是起到监督作用,并非是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工资的发放及管理都是由方明胜负责,上诉人与我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能确认在公司将工程款给方明胜结清后,并在我公司监督下降款项发给了上诉人。在工资发放完毕,我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方明胜又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关欠工资的手续,可以证实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上诉人是我公司员工,应由我公司出具相关手续,而不应由方明胜出具。并且在方明胜出具的手续中,非常笼统,表述为欠承德工人的工资,具体人员情况并不明确。上诉人向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方明胜未参加诉讼,也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焦福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告接受第三人方明胜的雇佣,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建?御和天下(中建城)三期工地干活。此工程系被告中建公司开发,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方明胜。第三人方明胜承包此工程后,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施工,原告工种为架子工,工资根据大工和小工的区别,每人每日190元-280元不等,一直施工到2016年1月。在此期间第三人方明胜给原告发过部分工资。2016年1月29日被告建通公司将第三人方明胜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由方明胜在付款汇总表确认单签字,并手写”以上工程款全部付清,如有纠纷与建通公司无关方明胜2016年1月29号”。被告建通公司当天监督第三人方明胜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领款时签字并按了手印,建通公司对领款过程进行拍照,并将领款条收存。在被告建通公司人员走后,原告等多名工人因第三人仍欠他们工资,让第三人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焦新福:3450元...总合计:149105元欠条今欠承德人工费拾肆万玖仟壹佰零伍元整(149105元)保证在2016年2月6号前全部付清方明胜2016年1.29号”,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18人的名字、金额为一名工人书写,欠条内容为第三人所写,第三人对欠原告焦新福3450元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系在玉田工地所欠,与中建城工地无关,中建城工地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未在玉田工地干过活,所欠工资就是中建城工地所欠,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另,原告就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欠条、付款汇总确认表、领款照片、领款表、架子分项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供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报酬。本案中,原告接受第三人方明胜的雇佣,完成其指派的工作后,第三人有义务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在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拖欠人工费的欠条后,应在承诺的期限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第三人至今尚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方明胜给付劳动报酬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建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据不足,方明胜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是方明胜与原告间的债务关系,建通公司与中建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报酬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方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焦新福劳动报酬3450元。二、驳回原告焦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方明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中建公司、建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建通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方明胜,因此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建通公司虽主张其与方明胜已经结清工程款,并监督方明胜向工人发放了工资,但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通公司虽提交了监督方明胜发放工资时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上诉人全部工资,故不能免除其连带给付上诉人工资的责任。中建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对涉案上诉人的工资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焦福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方明胜、唐山市丰润区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鑫审判员周丽代理审判员李健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