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小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飞(又名陈飞),男,1979年3月9日出生。2012年2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05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小飞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害人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小飞驾车逃逸;23时许,陈小飞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云村铁路道口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小飞弃车逃逸。经认定,陈小飞在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中均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陈小飞于2016年9月19日自动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小飞对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8月27日晚两次肇事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魏某对其2016年8月27日被轿车撞伤情况的陈述;证人苏某、任某等人对陈小飞驾车肇事情况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对陈小飞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魏某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尸检意见;汤阴县公安局关于陈小飞到案证明;陈小飞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部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涉案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陈小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小飞交通肇事后逃逸错误,对陈小飞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陈小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陈小飞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8月27日晚,陈小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魏某撞伤、将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坏后,驾车逃离现场;再次将被害人刘某撞伤后又弃车逃离现场,直至2016年9月19日才主动归案,综观陈小飞的行为,属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原审法院认定陈小飞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充分考虑陈小飞前科情况、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陈小飞有自首情节等具体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陈小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树军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