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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优胜光���技术有限够公司、王尚鑫、郭秀云、李彪、吴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优胜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王尚鑫,郭秀云,李彪,吴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25号案外人:郭玉强,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负责人:康鹏。被执行人: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清宫工业园区(木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尚鑫。被执行人: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业北产业园区(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国。被执行人: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彪,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优胜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思可达光伏产业园(河内段东段)。法定代表人:吴丽霞。被执行人:王尚鑫,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执行人:郭秀云,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执行人:李彪,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执行人:吴丽霞,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宫公司)、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可达公司)、河南优胜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公司)、王尚鑫、郭秀云、李彪、吴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玉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玉强称:案外人和吴丽霞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的房产租赁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支付三年房租款105000元,并经抵押权人签字同意。案外人经装修现正在使用。综上所述,案外人承租吴丽霞的房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为此,特申请法院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保护案外人的承租权益(即从2016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本院审查中,案外人郭玉强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2月1日吴丽霞出具的10500元收条一份,物业费收款收据3页,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丽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已缴纳了3年房屋租金,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本院查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优胜光学技术有限够公司、王尚鑫、郭秀云、李彪、吴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150681.4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43736.3元;剩余利息以1150681.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优胜光学技术有限公司、王尚鑫、郭秀云、李彪、吴丽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6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优胜光学技术有限公司、��尚鑫、郭秀云、李彪、吴丽霞银行存款1209837.76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5月27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62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吴丽霞名下位于惠济区X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位于金水区X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XX)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郭玉强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吴丽霞出具的收据,但并未提��相关银行转账凭据予以佐证,对于其是否交付租金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案外人郭玉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玉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