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晓婷与郭玉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婷,郭玉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179号原告:杨晓婷,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平,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玉娥,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杨晓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玉娥(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杨亚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佣金损失1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与郑州市佰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财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购房定金等费用,但被告因房价上涨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佰财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佣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2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佰财公司佣金及代办费,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支付佣金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然被告迟迟不支付双倍佣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佰财公司就佣金的支付已经法院判决,说明原告已经认可应由其支付中介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佣金及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己享受的服务,与被告无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不同意支付佣金及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佰财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支付佣金6500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时,丙方有权利全额收取佣金,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若支付佣金方为守约方,其佣金方面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需就佣金一项承担双倍的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费用及购房预期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140号判决书),认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赔偿损失5282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履行了该判决判令的金钱给付义务。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佰财公司又以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佣金6500元、代办费150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52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佰财公司佣金6500元、代办费6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佰财公司支付佣金及代办费71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佰财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生效的514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系由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即被告为违约方,原告为守约方。本院生效的520号判决书虽判决本案中所涉佣金6500元由原告向佰财公司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若支付佣金方为守约方,其佣金方面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需就佣金一项承担双倍的支付义务”,故原告支付佣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52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佰财公司支付佣金及代办费的数额为7100元,该7100元当然应由被告承担;虽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就佣金一项承担双倍的支付义务”,但原告按照上述判决向佰财公司支付7100元,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倍再向其支付7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但原、被告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婷71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郭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艺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