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伯塘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伯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伯塘,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伯塘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余伯塘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余伯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伯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余伯塘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伯塘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321号刑事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