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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宜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宜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宜财,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宜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陈宜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宜财酒后在宁德市蕉城区西北路韩厝下弄8号“老人会”内滋事,后与被害人杨某互相扭打,被害人杨某持刷子打了被告人陈宜财一下,被告人陈宜财便持木凳砸了被害人杨某脸部一下。被害人杨某左侧颧弓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宜财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宜财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宜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陈宜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597元。其中:医疗费6747.36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并当庭提供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陈宜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表示愿意等刑满释放后赚钱赔偿给杨某。经审理查明:1刑事部分2016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宜财酒后在宁德市蕉城区西北路韩厝下弄8号“老人会”内滋事,后与被害人杨某互相扭打,二人一同摔到洗衣台旁的水沟内。随后,在“老人会”大厅,被害人杨某持刷子打了被告人陈宜财一下,被告人陈宜财便持木凳砸了被害人杨某脸部一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侧颧弓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宜财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宜财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宜财因赌博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罚款三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宜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韩某1、韩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宜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殴打致伤后,于2016年11月20日经宁德人民医院门诊CT诊察后入住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47.36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护理费以福建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每天180元,护理费为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3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合计10457.3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宜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宜财具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双方互有伤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宜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宜财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宜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宜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457.36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凳子一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灿钦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