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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邹道全与马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道全,马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359号原告:邹道全,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马勋生,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邹道全与被告马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邹道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马勋生偿还邹道全借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12500元(利息自农历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道全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勋生于2007年2月7日向邹道全借款8400元,经邹道全多次催要欠款,马勋生至今未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邹道全的诉讼请求。马勋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马勋生系邹道全妻兄,2007年农历2月7日,马勋生立下借条向邹道全借款8400元,邹道全、马勋生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00元,邹道全、马勋生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马勋生借款后未支付利息,至今未还借款,邹道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马勋生欠邹道全借款8400元,有邹道全提供的借条、邹道全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邹道全、马勋生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马勋生必要的期限后,邹道全有随时向马勋生主张还款的权利。马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马勋生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勋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邹道全借款8400元、利息12500元,总计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25元,由马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