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闫友伏与匡冰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友伏,匡冰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25号原告闫友伏,男,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匡冰峰,男,,汉族,住枝江市。原告闫友伏与被告匡冰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友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友伏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闫友伏与被告匡冰峰合伙购买货车一辆用于经营运输业务。自购车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在合伙经营运输业务期间,经双方核算,被告匡冰峰共计欠原告闫友伏购车款及运费47313.12元。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对上述账目进行核对确认。经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现原告闫友伏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匡冰峰立即向原告支付47313.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匡冰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闫友伏与被告匡冰峰合伙购买货车一辆用于经营运输业务。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对账清单,该清单记载:“冰峰欠友福购车款及运费47313.12元”,双方签字认可。同时该清单注明:此账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9月30日车上所有账和现金往来以此单为准,9月30日以前双方所有签字单据作废。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购车款收据、原被告出具的对货车各享有一半份额的证明、2015年1月8日双方出具的对账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置货车一辆并经营运输业务。原被告出具的对账清单对双方合伙出资数额及盈利分配均作出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账清单上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友伏支付合伙分割款4731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匡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豪审 判 员 刘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