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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民飞、新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民飞,新乡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垣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飞,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委托代理人成永、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005512048X。法定代表人马义中,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明飞,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原名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1313-9。法定代表人范锡波,党委副书记。出庭负责人吉辉,该单位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开疆、郭云,该支队法制民警,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长垣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40812373。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民飞因与新乡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民飞的委托代理人成永、汪静涛,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明飞,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副支队长吉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疆、郭云,原审第三人长垣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依法将其机动车行驶证的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营运。原告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系由该车所有人申请注册登记时取得,且申请注册登记时,申请表上记载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并由申请注册时的机动车所有人及代理人签名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在机动车行驶证取得之后,故其诉状中认为将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存在明显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持有其在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后取得的道路运输证请求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二被告提出申请变更登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二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在此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才能依法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其曾向二被告提出过申请变更的证据材料,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民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登记为营运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道路运输证》、《经营管理合同》、营运标牌等证据,结合上诉人名下的涉案车辆已营运数年并正在进行营运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涉案车辆由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两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性质变更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变更登记职责。二、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在第三人处统一保管,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负责上诉人车辆性质完成变更登记。在提起原审诉讼前,上诉人已多次向第三人提出车辆性质变更请求,请求协助其完成车辆变更登记,但是第三人均是推诿。无奈之下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其实就是向两被上诉人提出车辆性质变更的申请,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履行变更职责。依法行政的内涵,还包括以最低的公共资源成本把行政服务高效务实地处理,把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一审裁定明显是在最大程度地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让上诉人无法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原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已达数年,其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提起变更登记请求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本案正确的被告应为长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我单位至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存在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一、原审原告未向我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一审程序中也未向法庭提交曾经依法申请的证据材料,我单位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二、原审原告初次办理机动车登记时申请表上写明的是非营运,未提交任何营运车辆手续;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是在初次机动车登记后取得的,并未申请变更登记。三、即使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也不符合非营运转营运机动车法定条件。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长垣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我公司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是根据长垣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是管理服务单位,没有权利义务对原告的车辆性质进行变更登记;二、原告的车辆是否能变更登记为营运,是被告的职能,是否符合变更的条件,由被告依职权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我公司没有该职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应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申请的证据,而原审当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称其提起诉讼就是向两被上诉人提出车辆性质变更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夏智勇审判员  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明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