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8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元阳县联社与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阳县红河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民初186号原告: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孔成明,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平,联社营业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阳县红河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阳县马街乡红土寨东门坝。法定代表人:张煜颖,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煜颖,女,1986年8月5日出生,彝族,城镇居民,住元阳县。被告:张健,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彝族,城镇居民,住元阳县。被告:黄素鸣,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元阳县。被告:普浩宁,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元阳县。原告元阳县联社与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平、年位峰,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煜颖、张健、黄素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浩宁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阳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红河谷生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1日到2017年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7617.74元,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月利率8.5‰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西段南侧1幢房屋,位于元阳县南沙镇通往红河、绿春交岔口的土地及土地上的一幢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以收购木薯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本息偿还方式及期限、罚息、复利计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与被告张煜颖、黄素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西段南侧1幢房屋对红河谷生态公司4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黄素鸣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元阳县南沙镇通往红河、绿春交岔口的土地使用权证,对红河谷生态公司4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4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借款4500000元提供至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发出逾期催收通知,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仍未履行。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共欠利息327617.74元,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且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共同辩称,原告与红河谷生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时只签订二份抵押合同,用登记在张煜颖、黄素鸣和登记在黄素鸣个人名下(红河岔路口)的房产、地产作抵押;未按时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无力偿还借款,合同未到还款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尽量在合同期限内偿还借款;保证合同是事后补签,且在四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被告张健、普浩宁与借款合同无任何关系,不应承任何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红河谷生态公司营业执照、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登记情况说明、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保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保证合同系事后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应为无效,与被告张健、普浩宁无任何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以收购木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76%,还款方式按月计息,分期还本(不定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本息偿还方式及期限、罚息、复利计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与被告张煜颖、黄素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西段南侧房屋1幢对红河谷生态公司4500000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4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借款450000元提供至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自2016年6月起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发出逾期催收通知,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仍未履行。2017年2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黄素鸣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元阳县南沙镇通往红河、绿春交岔口的土地使用权证,对红河谷生态公司4500000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共欠利息327617.74元,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且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否解除合同,提前清偿债务?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自2016年6月至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根本性义务,且在庭审中表示至今偿还所欠利息仍存在困难,其行为明显构成预期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煜颖、黄素鸣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地产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被告张煜颖、黄素鸣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设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焦点之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名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合应为有效,即便合同系事后补签,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未提供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行为属无效情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债务虽未到期,但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被告红河谷生态公司构成违约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元阳县红河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红河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1日到2017年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7617.74元,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月利率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三、若被告元阳县红河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位于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西段南侧1幢房屋(面积425.06平方米,房产证号:元阳县房产权证南沙镇字第201111**号)、位于元阳县城南沙镇通往绿春、红河县的交岔口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348.93平方米,土地证号:元国用(2017)第0**号)及地上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受偿;四、被告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元阳县红河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煜颖、张健、黄素鸣、普浩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玉元审 判 员 杨贵灯人民陪审员 代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