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与梁小陆、王百显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梁小陆,王百显,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法定代表人:万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忠,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陆,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百显,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唐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唐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小陆、王百显、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忠,被上诉人梁小陆,被上诉人王百显,被上诉人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23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对上诉人的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欠付本公司工程款未付;2、梁小陆所请求的劳务费实际在该工程的增项超项部分产生并且该工程正处于验收决算阶段;3、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梁小陆出具承诺书一份,应当由华澳公司支付该劳务费;4、王百显是本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梁小陆出具一份劳务费欠条,并加盖了未经本公司授权的项目部私刻印章,本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梁小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王百显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梁小陆的劳务费应当由华澳公司承担。华澳公司、华澳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华澳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若王百显及上诉人认为华澳公司在本工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可另案主张。梁小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5‰的月息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新疆华澳公司吉木萨尔县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万通公司修建吉木萨尔县北庭中央花苑2号楼、3号楼工程项目。2014年8月25日,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王百显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王百显施工新疆吉木萨尔县北庭苑小区项目,由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协助被告王百显做好工程投标及各项工程备案手续、协调工程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的关系并收取被告王百显工程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在签订合同后按总公司的规定预付总管理费的10%,每一次进款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有权扣除管理费,到工程结算时将全部管理费结清。被告王百显有权在承包工程项目中使用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资质认证、当地备案、经营许可及各项相关资料、授权范围内自行承揽工程,工程款项全部缴存公司在当地所开的临时账户,出入资金必须经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安排的人员签字和认可,且工资由被告王百显承担;被告王百显实行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解决施工设备及相关的施工条件。被告王百显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梁小陆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抹灰劳务,被告王百显负责材料供应,每平方米劳务费45元,原告后组织工人从2015年6月开始进行抹灰作业至2015年9月。2015年8月15日,王百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的工地负责人杨永刚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百显向原告梁小陆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抹灰工资款134800元,该欠条下方加盖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吉木萨尔县项目部印章,同日,被告王百显出具收到华澳公司工程款71480元用于支付抹灰工班组梁小陆工资,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新疆华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竭在收条上备注同意支付并署名,2015年12月24日,被告新疆华澳公司开具一张支票,原告梁小陆凭支票支取71480元,剩余劳务工资6332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华澳房地产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通阜康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河南万通阜康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王百显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吉木萨尔县北庭中央花苑2号楼、3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王百显施工,而承包协议约定王百显在河南万通阜康乌鲁木齐分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使用其建筑工程资质认证,当地备案,经营许可及各项相关资料,在经营中向河南万通阜康乌鲁木齐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河南万通阜康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王百显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王百显在承包了该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中的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梁小陆,因王百显系无相应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王百显将工程项目中的抹灰分包给原告,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共欠付劳务费633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百显支付劳务费63000元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万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允许被告王百显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被告王百显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梁小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河南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举证证明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王百显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且王百显作出承诺书,承诺其施工的吉木萨尔县北庭中央花园2号楼、3号楼项目对外所有债权与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关,均由自己承担。但该内部承包协议系违法转包行为,该做法并不能改变工程违法转包的性质,因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该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河南万通阜康建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疆华澳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华澳分公司对违法转包的事实不知情,故其对原告梁小陆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百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小陆支付劳务费63000元;二、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小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百显、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河南万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允许被上诉人王百显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王百显欠付的劳务费向原审原告梁小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该公司又于2016年12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河南万通公司承担,故对其辩解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梁小陆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有王百显出具劳务费欠条,但是有工程发包方华澳公司出具承诺书,应当由华澳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但是上诉人河南万通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华澳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该劳务费的相对主体也非华澳公司,故对上诉人要求华澳公司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瑞琴审 判 员 赵明捷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