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霍佃波、霍某与王世昌、闫培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佃波,霍某,王世昌,闫培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61号原告:霍佃波,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霍某。法定代理人:王春荣,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系原告霍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荣,系霍佃波之妻,霍某之母。被告:王世昌,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沾化区。被告:闫培凯,男,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沾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7397-X。负责人:李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李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霍佃波、霍某诉被告王世昌、闫培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被告闫培凯,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佃波、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暂定10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士昌驾驶鲁M×××××号轿车沿金海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银河四路交叉口以东1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霍佃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两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士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佃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事故,两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而且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拒不积极赔偿,只是第三被告预付了7万元。第三被告是承保鲁M×××××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内,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430851.17元。被告闫培凯辩称,我是车辆的登记车主,王士昌和我是朋友,当时我把车借给他用。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并我司前期垫付医药费7万元,请求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士昌驾驶鲁M×××××号轿车沿金海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银河四路交叉口以东1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霍佃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霍佃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霍某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佃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佃波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47天,支付住院费51211.87元,门诊诊疗费5171.69元,在沾化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支出79元。原告霍某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47天,支付住院费47754.53元,门诊诊疗费3011.93元,在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购买儿童型髋人字固定矫形器支出7622元,在沾化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垫支出468元。庭上,原告霍佃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天数、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霍佃波因遭车祸受伤,右额、枕叶多发脑挫伤、右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脑膜下积液、××、胸1-5椎体骨折伴骨挫伤、胸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霍佃波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4天。3.被鉴定人霍佃波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上,原告霍佃波申请对其所有的宝岛三轮篷车、手机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滨顺字Z(2017年)第0303-00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5800元,手机损失价值为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上,原告霍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霍某因遭车祸受伤,致双侧股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霍某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50天;3.被鉴定人霍某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4.被鉴定人霍某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霍佃波事故发生时满51周岁。由其妻王春荣和侄子霍爱波护理。王春荣经营山东梓晨纸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施工、建筑安装工程,王春荣系建筑业同行业从业人员。作为被抚养人,霍佃波之父霍尊千75周岁;之母刘恒美75周岁;之子霍某9周岁。原告霍某由其兄霍希祥、其嫂郭海霞护理。以上原告、被抚养人、护理人员除王春荣外住所地均为滨州市沾化区东沙村,东沙村系城中村。再查明,被告闫培凯系鲁M×××××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借用给王士昌。该车在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医疗器械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王士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佃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梓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世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霍佃波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46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伤残赔偿金271557.6元。原告霍佃波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3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7676.8元(34012元/年×20年×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霍某梓晨9周岁,系城镇居民霍某梓晨具有抚养义务的其父母两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495元/年×9年×32%÷2人﹦30952.8元,一并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霍尊千75周岁,之母刘恒美75周岁,对其有抚养义务的有其子女三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495元/年×5年×32%÷3人×2人﹦22928元,一并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4.误工费11181.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应为12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同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这一职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5.护理费18164.14元。原告主张院内外由其妻子、院内由其侄子护理具有合理性。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8164.14元(151.48元/天×91天+93.18元/天×4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精神带造成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因两原告同时出院、住院及进行鉴定霍某梓晨交通费不再另行支持。8.车辆损失费5800元。9.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霍某梓晨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885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伤残赔偿金68024元。霍某梓晨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6.护理费13417.92元。原告主张哥哥、嫂嫂护理具有合理性。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3417.92元(93.18元/天×97天+93.18元/天×4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200元。因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其损失本院一并计算。综上所述,两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鲁M×××××8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405284.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85%责任比例赔偿,即344491.64元。庭上,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但根据原告自述其发现手机丢失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多天,且在医院中发现,本院认为,原告发现手机丢失时间与事故发生时相隔较远,且医院作为开放性环境,人来人往,手机丢失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原告自述手机丢失,但在鉴定报告中有一手机照片,前后矛盾,本院对该笔损失不予支持。庭上,霍某梓晨主张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上,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70000元,原告无异议,该笔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佃霍某梓晨5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佃霍某梓晨344491.64元;三、驳回原告霍佃霍某梓晨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士昌承担7658元,原告自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岩敏审判员 郭 晓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焕附:以上赔偿款项付至原告霍佃波提供的如下账号内:账62×××01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沾化支行开户名:霍佃波以上账号、开户行、开户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霍佃波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