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敏与贾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贾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410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军清,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孙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军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5847.03元及以该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03月0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还款利息(即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之和);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消费需要与王少青委托的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王少青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王少青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与王少青(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首页乙方处打印为王少青,乙方签章处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加盖其公章,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72234.94元,月偿还本息数额3423.33元,还款分期月数24期,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03月30日至2016年02月29日;鉴于甲方需要向银谷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等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甲方)与银谷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银谷公司出具证明,称系代王少青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出借资金由王少青支付,收益全部归王少青所有,其不是《借款协议》当事人。原告提交银谷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和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银谷公司代王少青按时支付被告借款。原告提交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6年4月5日解除。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王少青已将《借款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因维权发生律师费2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原告所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少青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本院认定《借款协议》已成立、生效,并认定《借款协议》因被告根本违约而由原告通知解除。被告逾期还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的利息(即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之和)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同时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数额合理亦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又原告合法获得债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五万五千八百四十七元零三分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贾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敏支出的律师费二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贾军清负担(原告孙敏已交纳,被告贾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