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红平与监利县民政局及杨金意、杨星忌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平,监利县民政局,杨金意,杨星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23行初14号原告邓红平。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监利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陈学洪。委托代理人张敦祥。委托代理人王桃平。第三人杨金意。第三人杨星忌。原告邓红平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邓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6月14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为原告邓红平和第三人杨金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鄂监结字070404579号结婚证。2017年5月12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邓红平和杨金意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邓红平和杨金意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邓红平和杨金意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邓红平诉称,他与第三人杨星忌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起诉离婚时,才知晓当时登记结婚时,第三人杨星忌借用她妹妹杨金意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审查不严,为他们颁发了持证人为邓红平和杨金意,却贴着邓红平和杨星忌照片的鄂监结字070404579号结婚证,给他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鄂监结字07040457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邓红平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杨星忌、杨金意的户籍证明。3、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表。4、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7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5、监利县红城乡王湖村民委员会证明邓红平与杨星忌是夫妻的书面证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原告邓红平与第三人杨星忌共同欺瞒被告,利用姐妹相貌相似,工作人员难以辨别,骗取了结婚证,过错在他们,应对婚姻登记错误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如登记确有错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金意和杨星忌是亲姐妹,2004年元月原告邓红平与第三人杨星忌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打算结婚,因杨星忌没有身份证,于是她借用了妹妹杨金意的身份证,与原告邓红平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审查疏忽,为他们颁发了持证人为邓红平和杨金意,却贴着邓红平和杨星忌照片的鄂监结字070404579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的上述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给他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鄂监结字07040457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是邓红平和杨金意,而照片是邓红平和杨星忌,姓名和照片不符,可见被告没有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认真核对、审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鄂监结字07040457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04年6月14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为原告邓红平和第三人杨金意颁发鄂监结字07040457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先莉审判员 程建清审判员 李 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