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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再有与被告庄晓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再有,庄晓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388号原告:韩再有,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克山县。被告:庄晓飞,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韩再有与被告庄晓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再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飞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再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盖房款5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庄晓飞让我为其建造住宅和羊舍,双方约定费用100000.00元。我按照约定建造完住宅和羊舍,被告庄晓飞向我给付43000.00元盖房款,余下5700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向我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我向被告庄晓飞多次索要盖房款,被告庄晓飞均以没钱为由未予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晓飞给付盖房款5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庄晓飞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庄晓飞雇佣原告韩再有为其建造住宅和羊舍,双方约定费用100000.00元。原告韩再有按照约定建造完住宅和羊舍,被告庄晓飞向原告韩再有给付43000.00元盖房款,余下5700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韩再有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韩再有向被告庄晓飞多次索要盖房款,被告庄晓飞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韩再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晓飞给付盖房款5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庄晓飞雇佣原告韩再有为其建造房屋和羊舍,由被告庄晓飞向原告韩再有给付报酬,因此在原告韩再有与被告庄晓飞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法的雇佣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韩再有已经按照约定建造完房屋和羊舍,而被告庄晓飞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已经侵害原告韩再有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晓飞给付盖房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再有盖房款5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由被告庄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审 判 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