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2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宏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忠良,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222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222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马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董 措 毛审判员 王 宪 恩审判员 杨吉措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志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