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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丁天德、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天德,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天德,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洪山区南湖大道52号南湖城市大厦。法定代表人方颢,主任。委托代理人袁运松,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天德诉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城管局)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申请书》,要求依法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等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停止施工。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丁天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查,你所反映的情况部分属实。板桥村城中村H1、H2地块,位于南李路武社区旁,建设单位为武汉市板桥城改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目前该地块正在平地基、打桩,未出正负零。我委洪山中队将加强对该处的巡查控管力度,严防违法建设的产生。”。2016年4月1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以下简称洪山规划分局)作出编号2016第【002】号《违法建设案件移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经查,板桥村委会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洪山区,擅自开工建设村民违建项目,属违法建设行为。移送你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依法查处。”。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2016年5月5日,被告作出(武洪城管)立字【2015】第760011号《立案审批表》,建议拆除洪山街板桥村三组未经审批搭建建筑物16栋,总建筑面积26,433.14m2。2016年5月11日,被告作出(武洪城管)停决字【2016】第760004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载明:“责令板桥村委会立即停止施工,接受处理。继续施工的,将依法查封现场。”同时被告作出(武洪城管)封决字【2016】第600031号《查封决定书》,“查封板桥村委会还建楼项目。现已建设项目面积累计38,232.74m2,查封期限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并附查封场所(设施)清单。”。2016年5月26日,被告作出(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76001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限板桥村委会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并现场予以送达。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申请书》,申请事项同2015年11月11日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一致。2016年6月15日,被告作出(武洪城管)拆公字【2016】第760011号《拆除公告》,载明:“限板桥村委会于2016年6月18日前自行拆除。并附违法建设情况表(现16栋总建筑面积为212,598.6m2)。”。2016年6月20日,被告作出(武洪城管)拆告字【2016】第760012号《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载明:“催告板桥村委会于2016年6月29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仍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被告向武汉板桥城改投资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9日分别向被告提交《关于板桥H1、H2还建项目在建工程的情况证明》,表明板桥城中村改造H1、H2还建项目,总面积为39.4万m2,现总建筑面积为分别为212,259.6m2和362,928.67m2,共有16栋建筑组成。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关于丁天德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一)对于板桥村委会擅自开工建设村民还建房项目,我局已经依法查处。2016年4月1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违法建设案件移送工作联系函》(2016第002号)明确板桥村委会擅自开工建设村民还建房项目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后,我局非常重视,立即立案查处,案号为【2016】760011号,期间为了制止该项目的违法建设行为,对在建的所有楼宇下达了《查封决定书》(武洪城管)封决字【2016】600031号。(二)对板桥村委会不履行我局的相关行政决定的行为,我局下一步意见如下:1、我局将进一步推进执法程序;2、向区查违协调办上报该村民还建房项目的违法建设拒不停工待处情况,请求区查违协调办相关街道以及建管站、规划、供电、供水等部门对该项目的违法建设协助查处。”,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桥板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违法建设情况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处被告对该违法情况进行查处,要求其责令限期拆除该违法建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武汉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督查协调办公室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关于洪山区卓刀泉村等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备忘录》、2013年8月15日作出《关于武昌区余家头村还建用地扩大整合周边零星国有土地等问题的会议备忘录》,表明原则同意板桥村改造项目用地规划方案中的还建选址地块,由用地规划方案编制单位严格按人均还建规模核算整村还建房建设规模,并报市国土规划局审定后,由洪山区政府依据用地规划方案,先行启动该村还建房建设工程。原告丁天德1987年11月30日领取《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宅基地地址洪山区,面积100m2,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土地用途临时用地。”且原告经板桥村委批准领取了《社员(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上述涉案房屋在武汉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7日发布的【2015】第88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自述该房屋现已被拆除,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5年2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5】第88号《征收土地公告》,原告的原房屋所在地块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向被告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之后,自征收土地行为生效时,原告的原房屋所在地块上存在的后续建设行为不会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在其举报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涉案地块上没有还建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申请的违法建设行为履行查处职责,提起本次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天德起诉。上诉人丁天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武汉市洪山区村民,其房屋位于洪山××板桥村。自2014年11月开始,因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上诉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开始实施征收拆迁。在上诉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得到妥善安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房屋在2015年4月18日被违法强拆。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其房屋所在土地上开工建设的项目并未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系违法建设,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201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答复称“您所反映的情况部分属实,……规划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目前该地块正在平地基,打桩,未出正负零”,未针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6月1日,因建设项目地基己完成,楼房已经建起,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因被上诉于2016年6月3日收到该申请,但迟迟未予答复且未实际针对违法项目进行查处,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在征收之后其土地上的任何建设行为都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这样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反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被上诉人就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更何况,本案中的上诉人,正是因为此违法建设行为导致土地被征收,其征地批复是否合法还是未知数,仍在法院审理过程当中。一审法院怎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且不具有申请查处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2016)鄂0111行初78号行政裁定书应予撤销。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做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洪山区城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15日接到洪山区规划部门《违法建设案件移送工作联系函》后,已于同年5月对本案涉及的建设立案查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进行查处并不属实。二、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申请书》,被上诉人收到后于同年8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关于丁天德〈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申请书〉的回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给予合理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丁天德递交的《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申请书》,被上诉人洪山区城管局作出了《关于丁天德的回复》,并且还对相关单位作出了《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等文书和决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城市管理行政职责。上诉人丁天德认为被上诉人洪山区城管局没有对其申请查处违法建设履行职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丁天德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丁天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