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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廷在、林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廷在,林玉清,张恩华,吴昌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656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廷在,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玉清,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恩华,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昌市,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廷在、林玉清、张恩华、吴昌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诉讼,董廷在、林玉清、张恩华、吴昌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廷在、林玉清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255‰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65元)、复利(以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这一借期内结欠的利息为基数,自各当期利息逾期之次日起至各当期利息付清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8825‰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8825‰计算);2.董廷在、林玉清共同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3.张恩华、吴昌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董廷在、林玉清、张恩华、吴昌市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董廷在、林玉清立即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827.97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827.9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88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廷在、张恩华、吴昌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50008591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8月10日;借款用途范围为种植辣椒,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1.2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恩华、吴昌市自愿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本合同第一条与董廷在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4日向董廷在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后,董廷在仅按约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20日,后于2016年2月21日支付利息26.56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9元外,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复利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约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在原告起诉后,董廷在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4172.03元、归还结欠的利息及复利合计5827.97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董廷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27.97元,利息已全部还清。张恩华、吴昌市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董廷在与林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玉清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董廷在、林玉清、张恩华、吴昌市未作答辩。经审理,现查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主张本案全部贷款本息于2017年3月13日提前到期,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董廷在、林玉清、张恩华、吴昌市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廷在、林玉清、吴昌市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董廷在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后,董廷在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已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董廷在未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提前收贷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要求董廷在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董廷在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董廷在与林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玉清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系董廷在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张恩华、吴昌市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张恩华、吴昌市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董廷在、林玉清、张恩华、吴昌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廷在、林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827.9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8825‰计算);二、董廷在、林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张恩华、吴昌市对上述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董廷在、林玉清、张恩华、吴昌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