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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1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96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山阳县城关镇卜吉河村兰只琴开办的“登山批发部”,使用银行卡将批发部位于粮站对面的仓库后门撬开,盗走西凤特制酒2箱、西凤友缘酒3箱、红西凤酒3箱、红牛饮料10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71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2、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山阳县城关镇卜吉河村兰只琴开办的“登山批发部”,使用水果刀、钢锯条等作案工具将位于批发部地下室的仓库门锁锯开,盗走西凤友缘酒10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65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兰只琴陈述,陈侨、梅雪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某某系主犯,夏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辩称第二次盗窃的犯意是被告人夏某某提出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山阳县城关镇卜吉河村兰只琴开办的“登山批发部”,使用银行卡将批发部位于粮站对面的仓库后门撬开,盗走西凤特制酒2箱、西凤友缘酒3箱、红西凤酒3箱、红牛饮料10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071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2、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山阳县城关镇卜吉河村兰只琴开办的“登山批发部”,使用水果刀、钢锯条等作案工具将位于批发部地下室的仓库门锁锯开,盗走西凤友缘酒10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65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方位等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将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所用的摩托车及水果刀予以扣押;将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的人民币2830元现金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4、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2月7日17时10分,城关派出所民警王华据线索获悉,涉嫌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在山阳县南大街金叶大厦二楼互动网络地带上网,遂带领民警将其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周某某体检报告证实,2016年12月8日山阳县中医院诊断周某某有继发性肺结核可能,建议临床相关检查。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721元。8、证人陈侨、梅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的相关事实。9、证人詹道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住在千人招待所。12月4日凌晨2点左右,他上厕所时,遇见夏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各抱一箱子西凤酒进来,他问抱的什么东西,夏某某说抱的衣服。他问晚上几个人住,是不是准备晚上喝酒啊。夏某某说朋友一会走,到第二天早上8时许就走了。10、被害人兰只琴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相关事实。11、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认,陈侨辨认笔录,梅雪辨认笔录,物证摩托车一辆、水果刀一把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锯锁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第二次盗窃的犯意是夏某某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辩解观点,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一次盗窃中提出犯意,且第二次盗窃的地点是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销赃及分赃均系被告人周某某主导,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退赔兰只琴经济损失人民币2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