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37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199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牛大桥下,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黄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5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瓦利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视频、赔偿协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曾受刑事处罚又犯本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溯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