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军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145号原告:刘军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9号。负责人:孙建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一,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军强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西工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强、被告交行洛阳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一、白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从银行卡被盗刷的当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持被告行发给的太平洋卡(卡号:62×××60)到被告行取款,结果发现账户存款为零。当时要求被告行打出了账单,账单显示此款是在外地北京被取走,故立即报了警。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出警后确认系银行卡被盗刷案,并受理此案。原告认为从自己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人在洛阳本地,卡和密码都未遗失和泄漏,存款却在外地被人盗取,被告银行作为发卡机关,应当保证储户卡内资金的安全,应当对银行卡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更应当保证发给储户的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然而被告没有尽职尽责,造成原告银行卡资金被盗,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行洛阳西工支行辩称,1、原告所说不实,2017年1月15日原告账户上3万元是通过网上支付的,不是原告所说在北京取走;2、原告隐瞒事实,该3万元是2017年1月15日通过网上转账进入该账户,同日共发生7笔业务,除最后2笔是通过ATM机完成的,其余都是网上完成的,而且明细显示卡上钱都是转入后立即转出,因此,原告所说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一张,2015年5月8日,该卡换卡为磁条卡,卡号为62×××60。原告称2017年1月15日,其持该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发现卡上余额为零,其3万元资金不翼而飞。当日,原告报案,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案件现尚未有结果。原告称公安机关建议其向法院起诉,故其起诉来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所持上述银行卡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原告该卡仅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发生过七笔交易,第一笔是手机银行转入1万元,第二笔是同跨消费1万元;之后网上银行转入3万元,又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消费3万元,交易地点为国付宝。最后三笔分别是同跨消费0.1元、存取款一体机存款100元、取现100元。原告庭审中称有个朋友欠其4万元,其欠另一朋友4万元,2017年1月15日,朋友向其银行卡转入1万元后,其将1万元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给了洛阳市西工区美伦摄影楼用于偿还借款,之后朋友又向其银行卡转入3万元,其收到后再次刷卡向朋友还款时发现余额为零。之后的0.1元是其本人消费的,存入100元是其为了证明银行卡在本人身上才在存取款一体机存入的,第二天其就将该100元取出。原告称其从未注册过国付宝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国付宝消费的3万元不是本人所为。原告还陈述其拨打国付宝客服电话查询该3万元交易的对方为深圳市美旺康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强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刘军强诉称2017年1月15日其银行卡支出的3万元并非其本人消费,认为银行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资金被盗,但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该3万元的交易类型为网上支付,支付地点为国付宝,并不是通过刷卡消费,与银行卡是否在本人身上以及本人是否在消费地并无关系,不存在银行卡被复制盗刷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所诉的资金损失并非伪卡盗刷。国付宝系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在持卡人或者客户和银行之间进行,银行仅进行结算。而第三方支付的注册、使用,需要持卡人输入相关信息,该操作需持卡人本人或知悉全部信息的人才能够操作。现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其3万元款项的损失存在过错或有违约行为,故其请求被告向其赔偿3万元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可通过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