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支行与潘翠雅、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支行,潘翠雅,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98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59573049X),住所地:新昌县十九峰路111、113、115、205、206、207、208号。负责人:赵瀚飞,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钏,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野,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潘翠雅,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何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新昌支行)与被告潘翠雅、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钏、吕子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翠雅、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新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翠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新昌支行借款本金239998.64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5529.42元,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判令何军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杭州银行新昌支行与被告潘翠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月利率为7.5‰,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订立合同当日,被告何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潘翠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银行新昌支行依约于2016年8月17日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潘翠雅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潘翠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98.64元,利息5529.42元,合计借款本息245528.06元,被告何军亦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翠雅、何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翠雅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贷款本息计算清单、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翠雅结欠本息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军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被告潘翠雅、何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翠雅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也应认定有效。被告潘翠雅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翠雅、何军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潘翠雅、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翠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支行借款本金239998.64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5529.42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复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潘翠雅、何军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甄淑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