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特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特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2号原告: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39-2-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58672Q。法定代表人:赵宾,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河南特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1层2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展开,职务不详。原告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特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宾、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特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按合同支付的订金3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12月28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液压缸。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订金后的第二天计十个工作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网银及时给付被告订金1380元,2016年10月31日通过网银给付被告订金2340元,共计3720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6日和2016年11月10日发货,但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才告知原告要求合同外加价3700元才发货,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交货。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特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液压油缸,G220/200-500,1支,46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城市,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交货期10个工作日,收到订金后第二天计算。订金金额30%,收到货后付清全额70%。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1380元。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液压油缸,G160/140-500,2支,78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城市,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交货期10个工作日,收到订金后第二天计算。订金金额30%,收到货后付清全额70%。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234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均是被告盖章后发送扫描件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再把扫描件发回被告。汇款系两份合同的订金,均是价款金额的30%。被告在收到订金后十天并没有向原告发货,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在2016年12月3日发给原告一张运单照片,经原告核实并没有收到货物。被告已经完全违反了合同义务,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订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扫描件、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但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经原告催促后仍未能交货,因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订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退还订金3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特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河南特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订金3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特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长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陈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