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光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光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光林,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开设赌场,2016年8月2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光林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欧光林等人在郫县郫筒镇蜀信路三段郫县人民医院在建工地生活区板房内,设置4台共计11座的赌博机供人赌博。2016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上述4台赌博机,挡获被告人欧光林及赌场工作人员吴晓某,参赌人员尹某某、江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光林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欧光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欧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出示了被告人欧光林的供述,证人吴某丹、赵某欧、沈某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参赌人员尹某如、江某平的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欧光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光林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光林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光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光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欧光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